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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位置:專利 >>
巴黎公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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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約 |
(1883年3月20日簽訂:1900年12月14日在布魯塞爾修訂;1911年6月2日在華盛頓修訂;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修訂;1934年6月2日在倫敦修訂;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訂;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修訂。)
第一條
成立同盟;工業產權的范圍1. 參加本公約的國家組成保護工業產權同盟。
2. 工業產權的保護以發明專利權、實用新型、工業品式樣、商標、服務商標、商店名稱、產地標記或原產地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的競爭,作為對象。
3. 工業產權應作廣義的解釋,不僅適用于工業和商業本身,也適用于農業和采掘業以及一切制造品或天然產品,例如酒類、谷物、煙葉、水果、牲畜、礦產品、礦泉水、啤酒、花卉和面粉。
4. 發明專利權包括本同盟成員國法律規定的各種工業專利權,如進口專利權、改進專利權、附加專利權和證書等。
第二條 給予本同盟成員國國民的國民待遇
1. 任何本同盟成員國的國民,在工業產權保護方面,在其他本同盟成員國內應享有各該國法律現在或今后給予該國國民的各種便利;本公約所特別規定的權利不得遭受任何損害。因而,他們只要遵守對該國國民適用的條件和手續,就應和該國國民享有同樣的保護,并在他們的權利遭受任何侵害時,得到同樣的法律救濟。
2. 然而,被請求保護的國家不得要求本同盟成員國國民必須在該國有永久住所或營業所才能享有工業產權權利。
3. 本同盟國成員國法律關于司法及行政程序、管轄權力以及送達通知地址的選定或代理人的指定的規定,凡屬工業產權法律所要求的,特聲明保留。
第三條 給予某類人與本同盟成員國國民同樣的待遇非本同盟成員國國民,在一個本同盟成員國的領土內有永久住所或有真實的、正當的工商營業所者,應享有與本同盟成員國國民同樣的待遇。
第四條 A至I。發明專利權、實用新型、工業品式樣、商標、發明人證書:優先權。發明專利權:申請的劃分
A——
1.已在一個本同盟成員國正式提出過一項發明專利權、一項實用新型、一項工業品式樣,或一項商標注冊申請的人或其權利繼承人,在下列規定的期限內在其他本同盟成員國提出同樣申請時得享有優先權。
2.依照任何本同盟成員國的國內法或本同盟成員國間簽訂的雙邊或多邊條約的規定屬于正常國內申請的申請,應認為產生優先權。
3.所謂正常國內申請系指能夠確定在有關國家提出的日期的任何申請,不論該申請的結局如何。
B——
因此,在上述期限未屆滿前,隨后向其他本同盟成員國提出的申請,不得在此期間他人所作的任何行為,特別是另一申請、發明的公布或非法采用、式樣樣本的出售,或商標的使用等行為,而失效,并且此類行為不能產生任何第三者的權利或任何個人占有權利。在作為優先權基礎的初次申請的日期以前第三者所取得的權利,依照每一本同盟成員國本國法令予以保留。
C——
1.上述優先權的期限,對于發明專利權和實用新型,規定為十二個月,對于工業品式樣和商標規定為六個月。
2.這種期限自第一次申請提出的日期起算,提出的當天不算在內。
3.如果該期限的最后一天系被請求保護的國家的法定假日或主管機關當天不辦理申請,該期限得順延至以后的第一個工作日。
4.與上述第2段含義內的以前第一次申請內容相同的申請后來又在同一國家被提出時,如果該前一次申請已被撤回、放棄或拒絕,并沒有讓公開閱覽,也沒有遺留任何懸而未決的權利問題,并且也沒有成為請求優先權的根據,則該后來的申請應該認為是第一次申請,其提出日期應作為優先權期限的起算期,而前一次的申請就不得作為請求優先權的根據。
D——
1.任何人如要利用前一次申請的優先權,必須作一聲明,指出該申請的提出日期和被請求國家。每一個國家應自行規定作此聲明的最遲日期。
2.這些事項應在主管機關發行的刊物中,特別是有關的專利證書和有關說明書中載明。
3.本同盟成員國得要求任何聲明有優先權的人提供前一次提出的申請書(詳細說明和圖紙等)的副本。該副本經原受理主管機關證明無誤,并不需認證,而且可在后一次申請提出后三個月內隨時免費提出。它們可要求該副本須附有原主管機關出具的載有提出日期的證明書及譯文。4.不得要求在提出該申請時再辦理其他關于聲明有優先權的手續,每一個本同盟成員國自行規定不履行本條規定手續的后果,但這些后果不得超出喪失優先權。
5.以后,得要求提供其他證件。任何人要利用前一次申請的優先權,須提供該申請書的號碼,這個號碼應按上述2段的規定予以公布。
E——
1.如根據以實用新型申請為基礎的優先權在一個國家提出工業品式樣申請,該優先權期限應與對工業品式樣規定的相同。
2.此外,還允許在一個國家根據以專利權申請為基礎的優先權提出實用新型申請,反之亦然。
F——
任何本同盟成員國對一項優先權或專利權申請,不得以申請人所請求的是多種優先權,縱然它們是在不同國家發生的為理由或者以申請書所請求的是一種或多種優先權,但其中有一個或許多部分沒有包括在該優先權所根據的原申請書內的理由,而加以拒絕,只要上述兩種情況中都存在該國法律的含義內的發明統一體。沒有包括在該優先權所根據的原申請書內的部分,在隨后提出申請時應產生通常條件下的優先權利。
G——
1.如經審查發現一項專利權申請包含著一個以上的發明,申請人可將該申請分成若下部分申請,而保持第一次申請的日期作為各該部分申請的日期,并保持優先權,如果有的話。
2.申請人也可自己主動將一項專利權申請分開,而保持第一次申請日期作為各該部分的申請日期,并保持優先權,如果有的話,每一個本同盟成員國有權決定批準這種劃分的條件。
H——
優先權不得因請求優先權的發明中有某些部分沒有包含在向所屬國請求優先權的申請書內為理由,加以拒絕。只要整個申請文件中明確地揭示了各該部分。
I——
1.在申請入有權自由選擇申請專利權或發明人證書的國家提出的發明人證書申請產生本條件規定的優先權,其條件與效力與專利權申請相同。
2.在申請人有權自由選擇申請專利權或發明人證書的國家,申請發明人證書的人,按本條關于專利權申請的規定,享有以專利權、實用新型或發明人證書申請為基礎的優先權。
第四條(之二)專利權:同一發明在不同國家所獲得的專利權相互無關
1.本同盟成員國的國民向本同盟各成員國申請的專利權與其在其他本同盟成員國或非本同盟成員國為同一發明所獲得的專利權無關。
2.上述規定,應理解為具有絕對意義,特別是指在優先權期內申請的專利權,就其失效和撤銷理由和其正常期間而言,是相互無關的。
3.這項規定應適用于它開始生效時已存在的一切專利權。
4.同樣適用于在新加入國加入時每一方已存在的專利權。
5.獲得的優先權的專利權在本同盟各成員國的期限,與所申請的或被核準的沒有優先權的專利權的期限相同。
第四條(之三)專利權:發明人在專利權證書上署名發明人有權在專利權證書上署名。
第四條(之四)專利權:在法律限制出售的情況下的專利權不得以本國法律禁止或限制出售某項專利制品或以某項專利方法制成的產品為理由,拒絕核準專利或使專利權失效。
第五條
A.專利權:物品的進口;不實施或不充分實施;強制特許。
B.工業品式樣;不實施;物品的進口。
C.商標;不使用;不同形式;共有人的使用。
D.專利權、實用新型、商標、、工業品式樣:標記。
A——
1.專利權人將在任何本同盟成員國制造的物品輸入到核準專利權的國家不得導致該項專利權的撤銷。
2.每一本同盟成員國都有權采取立法措施規定核準強制特許以防止可能由于行使專利權所賦予的專用權利而產生的流弊,例如,不實施。3.除了核準強制特許還不能防止上述流弊的產生的情況,不得規定撤銷專利權。在核準第一次強制特許屆滿兩年以前,不能進行撤消專利權的程序。
4.對一項專利權,不能以自提出專利權申請之日起四年或核準專利權之日起三年,取其中期限較長者,屆滿以前,沒有實施或沒有充分實施為理由,申請強制特許,如果專利權人對其不行為能提出合法的理由,應拒絕強制特許。這種強制特許,即使以再特許的形式給予,也是不得專有的,不得轉讓的,除非是連同使用這種特許的那部分企業或牌號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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